(2015)师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丹到师宗县雄壁镇街面上,趁赶集的王某某在街面行走毫无防备时,用镊子盗走王某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9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后被赶集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师宗县公安局雄壁派出所。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丹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丹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丹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