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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杜生与朱广义、朱爱军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杜生,朱广义,朱爱军,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朱子源,姜丽霞,朱新强,朱新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杜生,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义,男,回族,1928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4月22日死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爱军,男,回族,1972年3月8日出���,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天生,男,回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爱珍,女,回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刚,男,回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华,男,回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子源,男,回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丽霞(与朱子源系母子关系),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强,男,回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生,男,回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郭杜生因与被申请人朱广义、朱爱军、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朱新强、朱新生、朱子源、姜丽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杜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我与朱广义是朋友关系,是知道他的老伴己去世还有子女。事实上,当时买房的原因是朱广义的老伴去世后,其子女无人赡养他,其因无钱看病向我借的钱,后他提出卖房(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我为了慎重就与他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咨询,当时房屋产权证上是朱广义一个人的名字,房产局工作人员答复我可以交易,并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6885.81元,后我就以评估价购买了该房屋,给朱广义96885.81元。2000年4月25日我领取了3364067号房屋产权证。购买后考虑朱广义是我多年的朋友,且年事已高,我就没有让他搬出,想等他百年之后再收回此房。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所以,本案房屋的受让符合这三个要件,原审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与法相悖。综上,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9年11月4日朱广义与郭杜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关于郭杜生主张原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本条的规定,就是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朱广义出卖的房屋系朱广义与其妻子赵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赵风云去世后,赵风云对于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应由朱广义与朱广义、赵风云的子女进行继承,朱广义、赵风云的子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朱广义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朱广义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与郭杜生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对于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予以否认。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房屋转让后事后得到其他共有人追认的事实。原审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郭杜生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其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转让行为存在诸多瑕疵。首先,朱广义等人否认其与郭杜生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其次,郭杜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受让的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朱广义应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郭杜生。2000年4月25日,郭杜生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房屋至今由朱广义家人居住。郭杜生受让房屋已过十几年却一直未主张权利,违背常理。所以,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形。据此,再审申请人郭杜生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郭杜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杜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