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凤军诉许凤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军,许凤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钱凤军,男,1983年12月29日,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凤岭,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钱凤军诉被告许凤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许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我为被告许凤岭丈夫闫宝民担保在林西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14年农历7月份,被告丈夫闫宝民去世,后来由我代其偿还贷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按照婚姻法规定被告作为闫宝民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丈夫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为19278.49元。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钱,另外我起诉钱凤军了,他还我钱我就给他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钱凤军为被告许凤岭丈夫闫宝民担保在内蒙古林西县农村信用社借贷款,2014年农历7月份被告许凤岭丈夫闫宝民去世。2015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林西县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278.49元。另查明:被告许凤岭与闫宝民结婚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钱凤军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许凤岭丈夫闫宝民名下的贷款,其享有追偿的权利。现闫宝民虽已死亡,但此笔借款产生在被告许凤岭与闫宝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许凤岭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凤岭给付原告钱凤军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278.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