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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号。经营者彭小珊,女,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和平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6235-X。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驻泮水聚诚名都项目时,其所属项目部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物资成本、租金标准、维修及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410650.99元,并有部分材料在继续使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共计410650.99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8235.9米、扣件23428套、顶托489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6元予以赔偿,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驻泮水聚诚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被告)为承建聚诚名都(工程地点遵义县泮水镇),租用甲方(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管1.5米搭配一套扣件,扣件在搭配比例范围内不计算租金,超出搭配比例的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计算租金)、顶托每天每套0.03元;维护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10元、顶托每套0.50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6元、顶帽每个5元、螺栓每个5元;钢管1.5米搭配1套扣件,扣件在搭配比例范围内不计租金,超出搭配比例的扣件按每天每套0.008元计算租金;租金按每季度结算一次,逾期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赔偿价赔偿,并按材料总价的30%追究违约责任,在材料未退完之前租金继续计算;乙方负责出库上车及入库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00套为1吨;乙方指定提货人为杨洪勇。合同的尾部,甲方盖有原告印章,签有负责人彭小珊、经办人王国庆的名字;乙方盖有四川中天建筑驻泮水聚诚名都项目部印章,签有经办人杨洪勇的名字。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8852.3米、扣件26080套、顶托5031套,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向原告退还钢管10616.4米、扣件2652套、顶托132套,至今还有钢管58235.9米、扣件23428套、顶托4899套未退还,并差顶托帽6个、螺栓229个。从租用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410650.9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租赁合同,有租用和退还明细表、有租金结算明细表,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驻泮水聚诚名都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1、2、3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驻泮水聚诚名都名义)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共410650.99元。三、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租赁物钢管58235.9米、扣件23428套、顶托489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6元予以赔偿,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顶托每天每套0.03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违约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7.0元,减半收取4553.5元,由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