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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须水镇西三环湖光新苑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市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河南省新乡市人渠某某,利用感情骗取了渠某某的信任。2014年1月至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编造其在郑州市承包的建筑工地资金不足、工地出事需要用钱等谎言,通过现金和无折存现的方式先后三次共骗取渠某某现金39.75万元后,断绝了和渠某某的联系。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认识了息县长陵乡人魏某,利用感情骗取了魏某的信任。2014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编造其在郑州市未来路承包的建筑工地出现事故、停工需用钱等谎言,并许以高额利息,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先后七次共骗取魏某现金47.8万元后,断绝了和魏某的联系。另查明,案发前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从郑州建设银行汇给被害人渠某某23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从郑州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害人渠某某5000元。案发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壹辆豫AM3F**现代轿车作价2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魏某。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还给魏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渠某某银行卡复印件;书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及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魏某存款凭条、胡某某给魏某出具的借条、胡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渠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八里岔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退赃协议书和退款汇款凭证等;证人张璐、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达86.7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短信、网络多次实施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诈骗钱财已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部分赃款已退还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未退赃的部分应责令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渠某某3695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2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