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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春玲与何春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玲,何春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玲,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东明(董春玲之夫),195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杏村,男,1936年3月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来,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董春玲因与被上诉人何春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董春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何春来于1997年1月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何春来租赁登记在我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603号两居室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月租金900元。此后何春来安排赵×实际居住。2012年6月,因何春来拖欠房租,我通知其腾房并补交租金,终止事实租赁关系,何春来于2012年7月31日亲笔书写了一纸承诺,载明:“2012年9月30日前仍就不能让赵×搬走(何春来之友)由其付房租”,但何春来届时并未能兑现承诺,在补交房租后央求我再给些时间并按每月2000元租金付至2013年3月31日。但至今未付房租也未退房,经对其催告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2.何春来补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期间的租金40000元;3.、腾空涉案房屋交还我。何春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董春玲虽主张与何春来就涉案房屋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但其提交的字条中并未载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董春玲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成立、履行和租金交纳等情况。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董春玲关于与何春来就涉案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董春玲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所提出的解除事实租赁关系、补交租金及腾退房屋的请求事项,均依法予以驳回。何春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董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春玲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何春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董春玲与邢东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董春玲因地铁复八线拆迁安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2年7月31日,何春来为董春玲书写内容为“2012年9月30日前如果找台办仍然不能让赵×一家搬走,我负责付邢东明家×××603号房租,房租数额我与邢东明协商。”的字条。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邮方式向何春来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回执显示何春来本人签收,但何春来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应诉。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赵×居住使用。董春玲主张其与何春来于1997年1月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月租金900元。此后何春来安排赵×实际居住,月租金逐渐增长至2000元。董春玲每次收租金都打收条,租金付至2013年3月31日。何春来书写的字条可证明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何春来仅认可字条的真实性,书写原因系防止董春玲与赵×发生纠纷,其他均不予认可。何春来称:其与赵×在1997年初素不相识;涉案房屋系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为杨×(赵×之母)安排的拆迁安置房屋,现杨×已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其与邢东明没有协商过租金,也没有交过租金。何春来就此提供被拆迁人杨风惠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袁×(其称系赵×之妻)的居住证明、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律师费发票。因为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董春玲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住房证、字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董春玲与何春来就涉案房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合同主体、性质、履行期限、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均无约定,现双方又无法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董春玲主张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董春玲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所提出的解除事实租赁关系、补交租金及腾退房屋的请求,均无法支持。董春玲与实际居住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董春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董春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董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