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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备战、姬玉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备战,姬玉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马备战,男,1969年6月13日,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姬玉米,女,系被告马备战妻子,1968年12月15日出生,��族,住址。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与被告马备战、姬玉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备战、姬玉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马备战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东流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流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4日,年利率11.2832%;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全部本息。被告姬玉米系被告马备战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马备战、姬玉米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283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备战、姬玉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审查、核实,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东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银监会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是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东流镇民政事务所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3是借款合同,证据4是借款借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马备战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东流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流支行,隶属原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4日,年利率11.2832%;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未作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备战与原告东至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收到3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未作约定,但不能理解为逾期部分不支付利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对逾期还款均适用罚息。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据主张罚息,但对逾期部分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备战借款用途是生产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姬玉米系被告马备战的妻子,对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备战、姬玉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83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备战、姬玉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武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杨谐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