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林诉刘自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刘自金,郭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立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自金,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绍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郭俊,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会泽九龙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瑞祥小区20区C-6。法定代表人:郭俊。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熊立康,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绍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林诉被告刘自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通知郭俊、熊立康、会泽九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5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琨、张绍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俊、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参加了2015年5月22日的诉讼。张绍益同时作为第三人熊立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年5月2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订立《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权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2014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67%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刘自金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自金辩称:原、被告约定代持股份的目的是融资,不是转让股份,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会泽九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被告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原告必需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才能起诉确认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郭俊、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述称:被告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熊立康述称:其不知道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并未通知熊立康和其他股东,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取得公司股东同意,支付了相应对价,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2013年6月2日的《委托持股协议》,2013年7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持有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如其他股东收购被告代持股份的,转让款必须转入原告账户。3、2014年2月27日的《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擅自转让代持股份给第三人,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4、2015年1月22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就被告擅自转让股份一事告知会泽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被告对《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没有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刘自金的签字认可,认为手印并非刘自金捺印,申请司法鉴定。对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500万元是被告担任会泽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原告对外融资借款的一部分,不是股权转让款。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泽九龙公司2013年4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会泽九龙公司2013年4月9日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合法受让了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会泽九龙公司2014年2月23日、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24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5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会泽九龙公司2014年2月24日的《公司章程》、会泽九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14年2月,被告将自己持有的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郭俊、第三人熊立康,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约定的股权价款不一致,是为了骗取工商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虚假。3、会泽九龙公司2015年3月1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是会泽九龙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约定只是便于原告为会泽九龙公司对外融资。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说明人签字,不予认可,且会泽九龙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事宜是知情的。4、被告申请对2013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2日的《委托持股协议》,2013年7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刘自金签名处及骑缝处的指印是否刘自金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云鼎鉴文痕字(2015)第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刘自金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指印为刘自金右手拇指所留,《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骑缝处红色油墨指印为刘自金右手拇指所留。二、根据本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对《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第三人郭俊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6月30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8日的《授权书》、2014年7月23日的《补充还款承诺》、《特别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9月21日的《还款承诺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和会泽九龙公司所有股东的资产重组事宜是清楚的。股权重组后,原告基于被告的授权向会泽九龙公司主张债权,并未提出被告2014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也没有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会泽九龙公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认为所有证据只表明会泽九龙公司和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和第三人熊立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知晓并且认可会泽九龙公司重组事宜。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的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和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系原告和被告签署,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被告1、2,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系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的单方陈述,本案中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被告通过原告对外融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2013年5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的500万元款项源于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这一陈述予以确认。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第三人郭俊提交的授权书、还款承诺等证据,原、被告、第三人熊立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第三人郭俊表示,因被告撤销了委托授权,上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上述还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7日,第三人熊立康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修订了会泽九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成为会泽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的股东为被告、第三人熊立康、第三人郭俊、案外人李学全。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订立之日支付被告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协议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变更的审理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当天,原告将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6月2日,原、被告订立《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将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委托由被告代持。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起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权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股东权利。委托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开始,如发生下列情形时终止:1、股权已全部完成股权交割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方名下。2、被告按照原告指定,将股权全部出售,并将股权转让款全部划至原告指定账户。3、本协议被原告解除。除非本协议有明确规定或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泄露本协议或相关事宜,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息确实需对外披露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被告与李平、于德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附注:如有其他股东收购被告股份,款项必须打入原告账户方可生效。2014年2月23日,会泽九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退出会泽九龙公司股东,被告将其在会泽九龙公司的536万元出资额中的4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郭俊,136万元转入给第三人熊立康,股权变更后,郭俊占会泽九龙公司62%的股份,熊立康占35%的股份,李学全占3%的股份。2014年2月24日,被告和郭俊、熊立康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修订了公司章程,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2014年2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郭俊、第三人熊立康签订《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约定对会泽九龙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组并展开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郭俊收购被告和熊立康在会泽九龙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被告和熊立康实际投资、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被告将50%的股权变更至郭俊名下,将17%的股权变更至熊立康名下。股权重组完成后,被告退出会泽九龙公司,熊立康持有的35%的股份仅作为款项支付的担保,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担任公司职务,不享有股东权益,不承担股东义务。郭俊收购熊立康的股价为10元。熊立康在会泽九龙公司的实际投资为345万元由郭俊承担,上述投资的利息、投资成本及合理利润为500万元,郭俊于2014年12月31日止分批付清。郭俊收购被告的股权总价为10元,被告在会泽九龙公司的实际投资、投资利息、投资成本及合理利润为4000万元由郭俊承担,于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分三批付清。该4000万元包含被告在会泽九龙公司控股期间的全部投资、投资利息、投资成本及合理利润。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前以个人名义、公司名义向他人的借款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会泽九龙公司因他人追讨、诉讼支付被告借款的,郭俊在向被告支付款项时扣除相应金额。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恒业律师所事务所向三位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由李林收回股权。该《律师函》由第三人郭俊签收。另,被告通过原告对外融资借款,原告2013年5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的500万元即来源于此类借款。2014年6月至7月间,案外人李平,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林向会泽九龙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和会泽九龙公司先后订立还款协议、还款承诺,约定会泽九公司归还于德勇、李平、蒲治全的借款,但上述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本案中被告申请对2013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2日的《委托持股协议》,2013年7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刘自金签名处及骑缝处的指印是否刘自金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云鼎鉴文痕字(2015)第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刘自金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指印为刘自金右手拇指所留,《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骑缝处红色油墨指印为刘自金右手拇指所留。二、根据本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对《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预交。本院认为:2013年4月,被告以继受方式取得第三人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成为会泽九龙公司股东,修订了公司章程办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此时的股东身份没有异议。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又订立《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持有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原告认为,其合法取得了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并委托被告代持股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股份转让给郭俊和熊立康,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郭俊、熊立康签订的《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无效。被告擅自转让股份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多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混乱。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只是为了便于原告对外融资,而非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取得会泽九龙公司股权,也不是实际出资人,500万元也是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委托持股行为不存在。被告和郭俊、熊立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告、郭俊、熊立康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且数额过高。三位第三人认同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提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股权转让。第三人直到本案案诉讼中才知道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无效。归纳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本案存在下列争议问题。一、被告和第三人郭俊、熊立康签订的《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会泽九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进行约定,之后又订立了《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转让的股份。上述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由原、被告签字捺印。被告称订立上述协议只是为了便于原告对外融资,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不是会泽九龙公司股东,被告向原告转让股份,书面通知会泽九龙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原、被告在未告知会泽九龙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由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股东同意而无效。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被告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自始无效。有限公司除具有资合的特征外兼有一定人合性质。为维持股东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保持公司稳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为了保障股东的出资能够转让,避免公司完全封闭,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股权时视为同意。但无论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或是视为股东同意,股东都应当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保证其他股东的能够行使股东权利。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没有书面通知郭俊、熊立康、李学全三位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原、被告也没有通知九龙会泽公司,提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九龙会泽公司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并未取得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权。被告和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2014年2月27日和郭俊、熊立康订立《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郭俊、熊立康。由于原告尚未取得被告的股权,被告与郭俊、熊立康订立《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属于股权的重复转让,而非侵犯原告股权的转让行为。被告和郭俊、熊立康此时均为九龙会泽公司股东,法律对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没有特别限制,也没有证据表明郭俊、熊立康此时知晓原、被告之前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郭俊收购被告的股份虽然只约定了10元的价款,但需要向被告支付4000万元的实际投资、投资利息、投资成本及合理利润,并非无偿转让。《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因素,原告请求确认《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股权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2013年6月2日订立《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会泽九龙公司67%的股份委托被告代持。《委托持股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用以确定原、被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身份及权利义务,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但《委托持股协议》与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又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委托持股协议》的履行建立在原告依法取得会泽九龙公司股权的基础之上。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会泽九龙公司股权。而被告已于2014年2月将其股权转让给郭俊、熊立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委托持股协议》的标的“原告持有的会泽九龙公司股权”并不存在,该协议自始不能履行。被告2014年2月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2013年5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约定义务。但对于《委托持股协议》而言,原告作为委托人不享有会泽九龙公司股权,《委托持股协议》履行不能,被告2014年2月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义务的违反。原告基于《委托持股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林要求确认被告刘自金、第三人郭俊、第三人熊立康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重组暨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林要求被告刘自金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6900元,剩余69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