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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孙某某,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合解,合解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于2005年1月2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且经常为琐事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另外,被告与原告亲属相处不融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2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段感情。当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