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二人系亲属关系)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汽车修理厂被告人程某某的办公室内,因冯某某向程某某索要钱款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冯某某将程某某办公桌上的装饰品扔到地上后,程某某拿起办公桌的花盆打在冯某某的头面部,致冯某某受伤,随后,冯某某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冯某某右眼睑裂伤、右颧部皮肤裂伤、上唇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获取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