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崔彬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彬彬,简晓光,李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彬彬。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简晓光。原审被告:李宝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崔彬彬70000元,由上诉人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崔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的银行帐户(中国银行沧县支行:6216665000000185852),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审被告李宝江为崔彬彬垫付赔偿款15500元。由上诉人直接汇入李宝江的银行帐户,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李宝江返还被上诉人崔彬彬一审预交诉讼费1621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履行完毕;四、原审被告李宝江、简晓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各方其他无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