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龙岩卫校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17mg/100ml;被告人郭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宏(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