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与宋国兵、熊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宋国兵,熊大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26号原告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6222-2。法定代表人余泽峰,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文,男,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宋国兵,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大兰,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兵、熊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文,被告宋国兵、熊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现金人民币46494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10‰的滞纳金收取。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现金人民币318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10‰的滞纳金收取。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94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782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天1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294元并以582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天1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国兵、熊大兰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8294元,原告承诺被告将猪卖了后再付清货款,现在猪还没有卖出去,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现金人民币46494.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否则按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10‰的滞纳金收取。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现金人民币318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否则按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10‰的滞纳金收取。欠款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294元并以582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天1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添鑫公司与被告宋国兵、熊大兰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饲料及差欠货款的事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到,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兵、熊大兰支付原告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8294元并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以582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宋国兵、熊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添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交纳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国兵、熊大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