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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相识、恋爱,1998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原告生育一女,2004年2月,原告生育一子。2009年,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乐某甲,2004年2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乐某乙。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斗殴,经当地村组干部和双方亲友调解,其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常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