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海某某,女,回族,打工。被告:马某某,男,撒拉族,农民。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结婚,夫妻之间了解尚少,原告婚后8年未生育,双方医检后都有不育因素,因家境贫困,无力去大医院求医治疗,2010年7月抱养一女马某某,孩子的出现也未加深夫妻感情,被告无文化,素质差,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5月原告为了解除贫困申请了妇女创业贷款在原二运司汇通公司院内开了回民饭馆,前三月生意清淡,后来生意渐好,被告只干了三个月叫苦连天不愿受累,跑回家中,地少收入不多,原告一人无法经营,只好转店还贷款。2013年11月原告将饭馆转让,将贷款还清,从此原告对被告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离家出走,住在母亲惠民工程房内,领养女儿原告抚养了一年后,被告夺走至今不让原告见面,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不予离婚,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无抚养能力。2014年8月7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1日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从2013年离家出走到2015年4月已分居一年半余感情何在?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领养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抚养,请求判令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十几年的夫妻了,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马某某。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2014年元月,被告就把女儿马某某从原告处领走了,原告只带了一个月孩子。原告开饭馆挣到钱了就不和被告过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本次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2010年7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马某某。但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领养手续。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奇台县汇通公司院内承租一间房屋用于经营餐厅,后因经营状况不佳,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餐厅转租与他人。2013年11月8日,原告带着马某某回自己母亲处居住。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14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马某某被领养后,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料。(2014)奇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书作出时,马某某还跟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将马某某带回家抚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分割家庭财产,但在开庭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马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亦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还查明:现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居住,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居住。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至今,原告已经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在法院作出两次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马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庭审中表示如马某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本案中被告不承担给付马某某抚养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领养的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海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海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35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