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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伟。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及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伟因怀疑其妻余某与受害人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在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小区三期20栋门口将肖某某面部、左上肢等部位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向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称,被告人向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