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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振宁与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王立新、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振宁,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黄振宁,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执行人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朝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刘旭东,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被申请执行人王立新,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00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6280元、保全费5000元,应缴纳执行费57606元,以上共计609888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王立新、刘旭东银行存款6098886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王立新、刘旭东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