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宗捷、蔡宗德等与蔡宝茹、曾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茹,曾惠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271号原告蔡宗捷,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蔡宗德,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荃湾。原告郭秀聪,女,1935年12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尚元,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玲,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碧娜,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蔡尚发,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观塘。原告蔡碧婉,女,1959年2月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茹,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菲律宾籍,住菲律宾。被告曾惠萍,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与被告蔡宝茹、曾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被告蔡宝茹,被告曾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诉称,2007年3月12日,九原告因与被告蔡宝茹就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继承权纠纷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确认九原告和被告蔡宝茹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原告蔡宗捷、蔡宗德对讼争房屋各享有1/15份额,原告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15份额,被告蔡宝茹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1/5份额。被告蔡宝茹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2009年7月1日,被告蔡宝茹在诉讼期间未经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曾惠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曾惠萍经商使用。上述租赁合同虽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然被告曾惠萍仍在租赁使用讼争房屋,被告蔡宝茹也仍向被告曾惠萍收取租金。九原告认为,九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蔡宝茹未经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曾惠萍经商使用,被告曾惠萍在明知被告蔡宝茹并非唯一所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房屋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蔡宝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权利,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曾惠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无合同依据,系无权占有,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九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故诉请判令:被告蔡宝茹协助被告曾惠萍将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腾空并归还给九原告。被告蔡宝茹辩称,九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讼争房屋原系被告蔡宝茹的母亲所有,九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两被告归还讼争房屋。被告曾惠萍经被告蔡宝茹同意而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曾惠萍辩称,被告曾惠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已征得讼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被告蔡宝茹同意,且其他共有权人也已授权被告蔡宝茹使用讼争房屋。九原告充其量仅享有讼争房屋五分之一的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曾惠萍将讼争房屋腾空归还给九原告。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了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被告蔡宝茹继承纠纷一案,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诉请判令:1、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对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176号房屋拥有继承权,并按继承份额进行析产;2、蔡宝茹按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应得的继承份额偿还租金收益(从1997年1月至2011年5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确认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蔡宝茹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蔡宗捷、蔡宗德各享有1/15份额,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共同享有1/15份额,蔡长源或其合法继承人、蔡密突或其合法继承人、蔡早治或其合法继承人各享有1/5份额,蔡宝璇、蔡宗仁、蔡宗熹、蔡宗熊或其合法继承人与蔡宝茹共同享有1/5份额。因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宝茹将讼争房屋用于出租并获取收益,本院对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关于蔡宝茹按其应得继承份额偿还租金收益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蔡宝茹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9年,蔡宝茹(出租方)与曾惠萍(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蔡宝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曾惠萍作经营之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年,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蔡宝茹继续将讼争房屋交由曾惠萍使用至今,曾惠萍向蔡宝茹支付相应对价。上述事实,有(2007)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与被告蔡宝茹均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均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从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对如何管理讼争房屋进行过约定,故被告蔡宝茹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有权管理讼争房屋,即被告蔡宝茹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曾惠萍占有使用,系对讼争房屋行使管理权利。被告曾惠萍经被告蔡宝茹同意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九原告诉请被告蔡宝茹协助被告曾惠萍将讼争房屋腾空并归还给九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蔡碧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宗捷、蔡宗德、郭秀聪、蔡尚元、蔡碧玲、蔡碧红、蔡碧娜、蔡尚发、被告蔡宝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蔡碧婉、被告曾惠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