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椒江J62700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昌平路驶往小板桥村,行驶至昌平路民泰银行前路段时,与在路边起步驶出由阮某所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胡某有酒驾嫌疑,遂将胡某送到医院救治,并对其抽血鉴定。经鉴定,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抽血照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查获的燃油车的车型认定、医疗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