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钱永昌。委托代理人:熊太平。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月安。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工商经处字[2014]第6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94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8940元,执行仍未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另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长工商经处字[2014]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为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介绍按揭贷款消费者的业务时,以介绍按揭贷款消费者贷款金额一定比率收取对方单位给付的费用款项,并且未如实入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94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人民币8940元,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拒不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长工商经处字[2014]第6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另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执行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