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毕晓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冶炼厂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毕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毕某甲(2007年6月28日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年底,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堵在屋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双方感情尚好。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如果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缺点,被告尽量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毕某甲(2007年6月28日生)。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年底,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堵在屋内”及被告与她人关系密切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愿与原告好好继续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所产生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要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应予支持,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