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飞抢劫罪,唐飞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642号罪犯唐飞,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飞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责令唐飞等六人退赔被害人杨雪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德赛M518手机一部(或同等价值人民币740元);被害人萧某诺基亚N76手机一部;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00元、银项链一条、黑色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或同等价值人民币1854元);被害人房某诺基亚N95手机一部(或同等价值人民币277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唐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唐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飞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飞予以减去���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