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朱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田建波,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建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田建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经预谋,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分别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飞云街道友谊路等处,采取用撬棍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八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幢6单元,由朱某望风,谢某、田建波撬锁进入202室丁某的住处,窃取珍藏版人民币三套、金属钱币若干个、18K白金女式项链两条,后将珍藏版人民币销赃得款3000元。2、尔后,被告人谢某、田建波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201室林某的住处,窃取装在红包内的人民币57.6元和软壳中华香烟一包。3、之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又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4幢3单元302室孙某的住处,但因未能撬开房门,未窃得财物。4、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62号郑某的住处,撬锁入室,因室内装有监控而未窃得财物。5、继之,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49号季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取欧元2040元(折算人民币15085元)及人民币30元。6、接着,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51号叶某的住处,用撬棍撬门未成功,未窃得财物。7、此后,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友谊路53号廖某的住处,撬锁入室,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8、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西二巷5号王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6000元、黑色皮鞋一双及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经估价,被盗皮鞋、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8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田建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朱某、田建波共同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八次盗窃与事实不符,只参与虹桥路的二次盗窃,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田建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林某、王某、孙某、叶某、郑某、季某、苏某、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各案发地点照片,中国银行汇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供认谢某共同参与上述盗窃犯罪,并得到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谢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谢某诉称只参与虹桥路的二次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田建波、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建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诉求二审改判,田建波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