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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李永宝与金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宝,金布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永宝,男,31岁,蒙古族,人,农民,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金初一,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布和,男,44岁,蒙古族,人,下岗职工,住科右中旗。原告李永宝诉被告金布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宝、被告金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宝诉称,于201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盖房子建筑施工合同,并以小包的形式给被告盖了64平米住宅,同年5月5日交工,后来数次催要施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施工费9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布和辩称,1、首先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交工。2、住宅面积不是64平米而是62.4平米,施工费9360.00元。3、施工当中分三次付给原告李永宝和合伙人陈宝山共计4400.00元。打地基给付1000.00元、封顶给付2000.00元、给付陈宝山1400.00元。4、原告施工当中打坏地面砖六块,我上乌市买回地面砖和各种费用合计1220.00元。5、洗澡间、厨房墙摸厚了,门上不了因此另做两套门花费1000.00元。6、收尾工程1100.00元。地脚线300.00元、门和窗口摸灰200.00元、抗和炉子600.00元。7、室内五个门的高度和宽度不够,切断了所有门上的钢筋,给房子带来了安全隐患,新房子成了危房,要求修复,如不能修复赔偿损失7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永宝与被告金布和签订建筑住宅房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轻包形式建筑住宅房屋,由被告金布和将备好所有建房材料,原告李永宝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施工费150.00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4平方米,施工费9600.00元;但实际建筑面积62.4平方米,施工费为9360.00元。在开工期间被告金布和给付原告李永宝施工费1000.00元,后来被告金布和又给付与原告的合伙人陈宝山1400.00元。同年5月5日原告李永宝施工完毕后,被告金布和已住进该房屋。再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欠施工费,被告以原告合同违约在先,未按合同履行建设施工为由拒不清偿施工费。原告李永宝无奈诉至本院。原告李永宝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永宝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李永宝的合法身份证明。证据二、民房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住宅房屋一座,建筑面积64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住宅房屋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原告按合同建设房屋竣工,已交付被告金布和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施工费2400.00元,其在施工中损坏原告购买的六块地面砖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5000.00元观点,其余部分放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另外又给付2000.00元施工费、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建设施工,将新建的新房造成危房的辩解,被告向法庭未能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布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永宝拖欠建设施工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布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金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德  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