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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号牌为川AJ****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民飞路分水村三岔路口准备进入分水村道路时,与右侧同向超速行驶至此(该路段限速40km/h)的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B9****的“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摩托车在碰撞发生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54km/h-58km/h。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白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报案而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根据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川AJ****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白某驾驶证复印件,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川B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温江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登记本、死亡病情诊断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条、陈光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白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