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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异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翁明柱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军,史德孝,陈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异字第2675号案外人:翁明柱,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云军,男。被执行人:史德孝,男。被执行人:陈立艳,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云军与被执行人史德孝、陈立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明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翁明柱称,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史德孝分别向我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整,共计250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史德孝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史德孝及其经营的庄河市杨屯石棉瓦厂同意将某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即贵院查封的某厂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某号,面积2429.45平方米),宿舍房一处(无产权登记)、生产车间前搭建房屋一趟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抵偿我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我放弃相关利息。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和土地至今,但贵院却下达了(2014)庄执字第2747-1号民事裁定书,将属于我的上述财产查封。综上所述,上述财产系我的合法财产,贵院将我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是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某处的宿舍房一处(无产权登记)、生产车间房前搭建房屋一趟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云军与被执行人史德孝、陈立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同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庄执字第2747—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某厂地面上的附属物宿舍房一处(无产权登记)、生产车间房前搭建房屋一趟(无产权登记)予以查封。另查,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翁明柱、被执行人史德孝、庄河市杨屯石棉瓦厂三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经三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史德孝共欠案外人借款本金250万元,被执行人无力偿还。被执行人史德孝、庄河市杨屯石棉瓦厂自愿将位于某处34间厂房(含附属范围内的土地)抵顶给案外人的上述借款,其中厂区北面14间、长约42米,厂区东面14间、长约42米,南面6间,共计34间厂房。现某厂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庄执字第2747—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庄河市徐岭镇杨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涉查封物是两处没有登记的房屋,只能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案外人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以物抵债事实,以及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财产的事实。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了案涉财产,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应当为案外人,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某处的宿舍房一处、生产车间房前搭建房屋一趟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宝慧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贾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