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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家住郴州市桂阳县XX乡XX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得候审。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在逃)与被害人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在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城前岭精诚物资贸易公司门口,因停车发生争吵后被众人劝开。周某甲遂打电话给其儿子即被告人周某某过来帮忙。曹某乙见状亦打电话给其弟弟曹某丙及父亲曹某甲过来帮忙。曹某甲、曹某丙父子赶到现场后与周某甲争吵了几句后被旁人劝开。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父子准备回家,走到107国道旁的一条小便道时,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对曹氏三父子进行追打。在互相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曹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方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和张某某及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