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金城镇电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容,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后恋爱,198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共生育了两子女。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请求;2、双方婚姻基础好,双方分居非感情不和,是因为工作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88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88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1年12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在仪陇县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村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