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宽,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宽伙同同案人王小刚、杨海书、杨琨(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花都区新华街雅瑶中路国光厂四号门附近路段,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抢得李某甲泽人民币300余元及魅族MX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并抢得陈某甲文600余元及索尼LT30P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元)。同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宽伙同同案人王小刚、杨海书(均已判决)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园边中街2号石某东、张某乙的住处,以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抢得石某甲东500元及小米2A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4元),抢得张某乙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宽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其中一次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宽伙同同案人王小刚、杨海书、杨琨(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花都区新华街雅瑶中路国光厂四号门附近路段,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抢得李某乙人民币300余元及魅族MX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元),并抢得陈某乙600余元及索尼LT30P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赃物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辩认材料,同案人王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王宽的供述。二、2013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宽伙同同案人王小刚、杨海书(均已判决)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园边中街2号石向东、张某乙的住处,以持刀威胁、捆绑的方式抢得石某乙500元及小米2A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4元),抢得张某乙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2014年11月27日,王宽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同案人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石某乙的证言及辩认材料,证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王宽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宽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