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联琴组织卖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联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85号罪犯王联琴,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联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联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联琴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联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担任案工劳役,积极肯干,任劳任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联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联琴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联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