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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浙江强力包装厂、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强力包装厂,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黄青春,陈香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庄义。委托代理人:吴连胜。委托代理人:吴姣姣。被告:浙江强力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黄青信。被告: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燕。被告:黄青春。被告:陈香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浙江强力包装厂(以下简称强力包装厂)、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黄青春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6幢1401室及被告黄青春、陈香园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3幢商铺101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吴连胜与吴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包装厂、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嘉鑫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3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15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抵)2013001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8幢102、103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7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强力包装厂与原告签订WZZX14(高融)2013000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可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融资额度3000万元内的票据承兑、商票保贴(对持票人)业务。2014年1月15日,被告强力包装厂于与原告签订WZZX14(合作协议)20140001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原告依据WZZX14(高融)2013000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被告强力包装厂申请对其持有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贴,被告同意授予原告商票保贴授信额度700万元,额度期限为181天,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同日,被告强力包装厂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30220140014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票面中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票号为20666947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汇票金额7000000元,贴现利息为人民币282963.33元,实付贴现总额为人民币6717036.67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强力包装厂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强力包装厂与原告签订WZZX14(合作协议)2014000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原告依据WZZX14(高融)2013000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被告浙江强力包装厂申请对其持有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贴,被告同意授予原告商票保贴授信额度800万元,额度期限为180天,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同日,被告强力包装厂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30220140017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票面中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票号为20666948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汇票金额8000000元,贴现利息为人民币321600元,实付贴现总额为人民币7678400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强力包装厂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强力包装厂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贴现放款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贴现放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7月15日,票号为20666948汇票到期,但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垫款,被告尚欠垫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逾期利息。2014年7月15日,票号为20666949汇票到期,但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原告扣划被告账户余额1323.76元,发生垫款6998676.2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垫款,被告尚欠垫款本金人民币6998676.24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强力包装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贷款本金6998676.24元及罚息至执行完毕(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罚息570391.77元);2.被告强力包装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罚息至执行完毕(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罚息652000元);3.被告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对被告强力包装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黄青春、陈香园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8幢103室房产(房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194756号,建筑面积:285.89平方米)、18幢102室房产(房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194758号,建筑面积:363.63平方米),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鑫贸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强力包装厂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内的票据承兑、商标保贴(对持票人)业务额度;6.《信贷业务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申请涉案贴现业务的事实;7.托收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8.欠息清单、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强力包装厂欠款的事实。被告强力包装厂、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强力包装厂、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抵)2013001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青春、陈香园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8幢102、103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7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3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嘉鑫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4(高保)2013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强力包装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高融)2013000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可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的票据承兑、商票保贴(对持票人)业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签订了编号了为WZZX14(合作协议)20140001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ZX1430220140014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票号为20666949,票面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贴现利息为282963.33元,实付贴现总额为6717036.67元,若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向强力包装厂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汇票到期后,被告强力包装厂仅于2014年7月15日偿付1323.76元,于2014年9月22日偿付0.34元,现尚欠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票款6998675.9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强力包装厂签订了编号了为WZZX14(合作协议)2014000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及编号为WZZX1430220140017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强力包装厂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票号为20666948,票面金额为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贴现利息为321600元,实付贴现总额为7678400元,若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向强力包装厂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汇票到期后,被告强力包装厂未予偿还,现尚欠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票款8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强力包装厂未按约定向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要求被告强力包装厂尚欠的票据款并支付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青春、陈香园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8幢102室和1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鑫贸易公司、黄青春、陈香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强力包装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强力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票据款6998675.9元及罚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浙江强力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票据款800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如浙江强力包装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黄青春、陈香园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8幢102室和103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14(高抵)2013001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7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强力包装厂追偿;四、黄青春、陈香园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14(高保)20130030《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强力包装厂追偿;五、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ZX14(高保)2013002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强力包装厂追偿;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26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担5元,由浙江强力包装厂、温州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黄青春、陈香园负担124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产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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