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同年3月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马某某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双方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常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