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孟华与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牟联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姚孟华,牟联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联辉。上诉人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孟华、牟联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孟华陈述,其为昆山高新区312国道南侧东隆路昆山沪士电子新厂房安装防火门,防火门由杨阳公司提供并由杨阳公司安排其和其他工人一起安装,门装好后其和其他工人就委托牟联辉统一向杨阳公司进行结算,由杨阳公司支付报酬,牟联辉也参与干活;2012年4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其本来在3号厂房的二楼休息(平时工人都在施工好的厂房里休息),后来其他工人让其拿工具下去,工具放在二楼,其在二楼拿好工具本来要走楼梯下去,但是走错了,因为电梯还没安装,外面有一扇防火门,防火门没有装锁,是开着的,里面也没有灯,其就推开门一脚踏进去,就从二楼摔下去了,摔到一楼管道井下面;厂房三层半高,面积很大,当时里面没有照明,二楼电梯井门口附近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提示标语,门洞太多,摸不清楚。姚孟华还陈述其受伤时有丁青东、李长秋、某联金、古群林等人在场。杨阳公司对姚孟华陈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公司是不允许工人到施工好的厂房里住的,公司也不知道工人住在厂房的事情,且公司已将项目包给牟联辉,与公司无关;另外,防火门是有锁的,钥匙应该在牟联辉手里,电梯门上也有警示标示。牟联辉对姚孟华陈述的事实亦认可,同时认可姚孟华及其他工人确实住在施工好的厂房里,是杨阳公司的余光明带他们进去住的;另外,防火门当时没有装锁,是开着的,光线确实很暗,当天天气也不好;警示标示上面有,但是防火门开着,门背对着墙,所以标示看不见。姚孟华认可其确实一直住在施工好的厂房里,住了一个多月,是谁安排的不清楚。姚孟华就其陈述事实提供调查笔录两份,调查对象分别是丁青东、李长秋。杨阳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牟联辉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后,姚孟华在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躯干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5月10日姚孟华出院。2013年11月27日,姚孟华再次在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2月11日,姚孟华出院。后姚孟华因本起事故所生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姚孟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姚孟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姚孟华因高空坠落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还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昆山市吴淞江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2012年4月24日14时25分,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内容为昆山市玉山镇东隆路沪士电子工地上出事故,起纠纷。再查明:2011年12月26日,余光明(杨阳公司,甲方)与牟联辉(乙方)签订“宝冶昆山沪士电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昆山沪士电子项目防火门发包给乙方安装,所有安装材料及工具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35元每平米的安装费给乙方,乙方在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及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预付5000元给乙方为生活费,待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遇到安全方面的问题,由甲方牵头出面解决,按法律程序办理。该协议由余光明及牟联辉签字确认。牟联辉还在协议底部签字确认收到生活费5000元。对于该协议,被告牟联辉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的时候其好多字都不认识,杨阳公司就跟其说,让其带几个人去做,其说没有资质,对方说没事的,其跟杨阳公司之间是在做完后按平方进行结算。杨阳公司还提供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杨阳公司授权余光明全权处理姚孟华事故一案,余光明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公司行为,公司予以认可。该授权书由杨阳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4月27日,余光明和姚波、牟联辉签订协议一份及收条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姚孟华受伤医治一事,现今余光明、牟联辉协议商定,余光明一次性支付五万元费用用于姚孟华医院医治,其余费用(医院)由牟联辉承担”,收条载明:“姚波本人收余光明5万元,用于姚孟华看病,证人牟联某。被告牟联辉对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签字,5万元是分两次付的,第一笔是2.5万元,是在签字之前付的,是项目施工方宝冶公司付给姚波的,签字之后杨阳公司又付了2.5万元,是付给姚波的,协议是在派出所签字的。姚孟华对此陈述,姚孟华并没有授权姚波来签署这份协议,协议中关于一次性的理解,应当是两次付款共计5万元的概念,更不能理解为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姚孟华是分两次共计收到了5万元,对牟联辉陈述的姚孟华收款情况认可。杨阳公司还提供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是事发后杨阳公司的余光明和牟联辉以及姚孟华儿子姚稳的对话,证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姚孟华及牟联辉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之初,杨阳公司就委托宝冶公司向姚孟华支付了2.5万元,这是不包含在后面的5万元中的,杨阳公司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向姚孟华支付了7.5万元的费用。牟联辉对光盘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杨阳公司实际支付姚孟华5万元。姚孟华对光盘及文字资料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认为其中内容多是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光明的自说自话,且这份录音发生在事发后的第3天,据姚孟华代理人向相关证人的了解,事发当时门上并没有“内有洞口,危险勿入”的警示标识;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换句话说,即使有“内有洞口,危险勿入”的标识,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够阻止危险的发生。上述事实,由姚孟华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姚孟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牟联辉、杨阳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035.39元;二、诉讼费用由牟联辉、杨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阳公司向沪士电子厂房工程项目供应防火门并负责防火门安装,后杨阳公司又将需要资质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牟联辉个人,并由牟联辉招用姚孟华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姚孟华工资由牟联辉发放,工作中接受牟联辉的管理,故可以认定姚孟华与牟联辉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现姚孟华在工作中摔倒致伤,各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法院认为,姚孟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有合理注意现场环境并保持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防火门安装工人,其未能注意到防火门上的警示标示,在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适当使用照明工具,导致从二楼摔下致伤,其本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结合事发环境实际,法院依法认定姚孟华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牟联辉作为姚孟华雇主,应依法承担姚孟华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杨阳公司作为工程的防火门供货方及安装方,其将需要资质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牟联辉个人,应依法对牟联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姚孟华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认定姚孟华医疗费为91883.41元。2、误工费,法院认定姚孟华误工费为46234元。3、护理费,法院认定4800元(4*30*40)。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定630元。5、营养费,法院认定2400元。6、交通费,法院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2719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认定478元。9、鉴定费,法院认定2520元。10、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姚孟华上述损失合计为176741.41元,由姚孟华自行承担30%,由牟联辉承担70%,即123718.99元,杨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阳公司的已付款,杨阳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姚孟华75000元,姚孟华及牟联辉均陈述杨阳公司实际支付姚孟华50000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定杨阳公司已支付姚孟华50000元,故牟联辉尚应赔偿姚孟华73718.99元,杨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牟联辉赔偿姚孟华7371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杨阳公司对牟联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姚孟华负担385元,由牟联辉负担901元。杨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阳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杨阳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支付给姚孟华750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50000元。三、原审判决对杨阳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责任分配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孟华二审答辩认为:一、姚孟华与牟联辉存在雇佣关系,且姚孟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姚孟华受伤既非本人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存在减轻雇主责任的法定情形。三、杨阳公司明知牟联辉没有相应资质,却把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牟联辉,应对姚孟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牟联辉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姚孟华称先后两次共收取杨阳公司现金50000元,后姚孟华出具了总的收条,两次收款牟联辉均全程参与。牟联辉确认姚孟华之子姚波分两次共收到杨阳公司50000元时他本人都在场。杨阳公司称在姚孟华摔伤第三天,由宝冶公司支付给牟联辉现金75000元,收条丢掉了。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6日余光明代表杨阳公司与牟联辉签订协议,将昆山沪士电子项目防火门发包给牟联辉安装,但牟联辉不具有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牟联辉雇佣姚孟华来安装防火门,并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姚孟华在施工期间,于2012年4月21日在工地不慎坠落,造成骨折。姚孟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牟联辉承担。姚孟华在光线暗淡的工作条件下没有合理使用照明工具,对周边环境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姚孟华自负30%责任,牟联辉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阳公司将防火门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牟联辉完成,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杨阳公司上诉认为只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杨阳公司上诉提出一共向姚孟华支付了75000元,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50000元赔偿款,还另行支付了25000元,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姚孟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76741.41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杨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