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曹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屹与沈剑炜、徐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屹,沈剑炜,徐向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27号原告郭屹。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沈剑炜。被告徐向琳。原告郭屹与被告沈剑炜、徐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炜、徐向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3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屹诉称:被告沈剑炜、徐向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屹与被告沈剑炜之间是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沈剑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郭屹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郭屹随时要款,被告沈剑炜随时还款。现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决被告沈剑炜、徐向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5日被告沈剑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剑炜向原告郭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16日被告沈剑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剑炜向原告郭屹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沈剑炜、徐向琳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沈剑炜、徐向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屹与被告沈剑炜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沈剑炜、徐向琳于2009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剑炜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郭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到人:沈剑炜,2009.11.25”,2014年6月16日被告沈剑炜又因偿还借款向原告郭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沈剑炜,2014.6.16”。被告沈剑炜合计共欠到原告郭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郭屹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沈剑炜与徐向琳于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屹与被告沈剑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剑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剑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沈剑炜与被告徐向琳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炜、徐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剑炜、徐向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