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晋源与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源,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张晋源,个体。被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7767-8。法定代表人黄素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晋源与被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源、被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源诉称,原告和晋能正泰公司均租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武昌路19号、刘某所有的房屋。原告在所租用的房屋内存放大量移动通信信号天线工程设备、电力工程器材设备及电缆电线工具等物品,价值共计221795元。2012年11月25日夜晚11时25分,原告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造成彩钢房烧毁,屋内移动设备信号天线、电力器材、工具、电缆电线等物品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后经小店区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系晋能正泰公司租住房屋烧锅炉掏灰渣引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02年4月4日经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至今,从未变更或使用过其他企业名称;原告提及郑总、郑孟二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诉状上提供的电话也不是被告公司电话;被告从未直接或间接委托他人在厂区之外租住房屋。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晋源租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武昌路19号刘某所建简易彩钢房用于存放移动信号天线、电力工程器材等物品。2012年11月25日晚11时25分,该简易彩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造成20平方米彩钢房烧毁,房内移动信号天线、设备、电力器材、工具、电线等物品大部烧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此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彩钢房西南角处外墙下侧锅炉灰渣口高温灰渣此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曾多次组织原告张晋源与郑孟进行调解。证人刘某称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为郑孟,所租赁的是刘某家前院,因房屋租赁合同丢失,记不清楚承租方公司名称,其去过郑孟公司几次,地址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庭审中,原告张晋源称其曾至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被告公司处进行询问,公司门卫证实确有郑生松、郑孟二人在此工作。被告称郑生松、郑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二人为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办公场所系向被告租赁,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四楼。针对被告陈述,原告张晋源则称被告有要求租赁其房屋的公司对外悬挂公司名牌的义务。确认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知,原告起诉被告是由于郑生松、郑孟二人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办公,而此地址仅悬挂有被告公司名牌,故原告认为郑生松、郑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称郑生松、郑孟系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办公地址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四楼。结合证人刘某关于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为郑孟的陈述以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原告张晋源与郑孟进行调解的事实可知,被告与原告财产损失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晋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晋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