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孙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孙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晓林,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幢*号。被告:孙竹青。原告王晓林为与被告孙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晓林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竹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被告孙竹青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孙竹青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竹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竹青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竹青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晓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竹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竹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竹青向原告王晓林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晓林(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1%(每月付息1000元),每月30号之前付利息,泰隆银行卡62×××05,王晓林,借款人孙竹青,身份证号××,2014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王晓林依被告孙竹青指示通过其泰隆银行账户(账号62×××05)向周金军(被告孙竹青丈夫)、周曦(被告孙竹青儿子)的账户汇款各50000元。但被告孙竹青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竹青向原告王晓林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竹青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孙竹青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竹青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