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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福颍,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余某甲,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余某乙,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颍上县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为婚约财产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不想和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就擅自离家至今不回。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4000元(包括一枚戒指),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余某乙向原告保证把被告余某甲找回,否则退回彩礼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退还彩礼款114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余某甲辩称:接受原告彩礼款110000元,钱是我接受的,我同意退回30000元。彩礼款与我父亲余某乙无关。被告余某乙辩称:彩礼款是被告余某甲接受的,钱被余某甲用了。我没有收钱,也没有用钱,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黄某介绍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10000元及戒指一枚。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余某甲离开原告高某某外出至今不归。原告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退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彩礼有买卖婚姻之嫌、被告接收彩礼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因此应酌情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款为110000元及戒指一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返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具有明显的专属性,财产给付的对象与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即使是由婚姻当事人的父、母接受,其父、母也只有保管义务,实际的享有人仍是婚姻当事人。况且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礼款是给被告余某乙的,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共同生活时间短。本院酌情支持返还财礼款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财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