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玫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玫,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王玫,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址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玫诉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玫、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一年。现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名下财产已被多家债权人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利息被告已付54,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诉请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王玫、王伟玲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王玫、王伟玲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3%,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已付清。2014年8月10日原告王玫与王伟玲、刘志荣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王伟玲、在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玫,2014年8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对此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王玫,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市双塔区爱民路。另查明,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6个月至1年(含一年)短期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5‰、7.5‰、8.5‰三个档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未超过月利率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玫及案外人王伟玲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王伟玲以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无需另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系属违约,故借款利息应按本地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最高档次利率四倍计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