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岛加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吉光、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加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吉光,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加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光。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春,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加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吉光、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青岛加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