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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振福与被告刘立臣、翟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福,刘立臣,翟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姚振福,住平泉县。被告刘立臣,住平泉县。被告翟永春,住平泉县。原告姚振福与被告刘立臣、翟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臣、翟永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购买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姚振福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整,(36000)。欠款人:刘立臣、翟永春,2011.8.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给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1年8月10日刘立臣、翟永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姚振福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36000.00元,欠款人刘立臣、翟永春,2011.8.10”。证明2011年8月10日刘立臣、翟永春在原告姚振福处借款3600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立臣、翟永春在原告姚振福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姚振福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36000.00元,欠款人刘立臣、翟永春,2011.8.10”。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立臣、翟永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立臣、翟永春从原告姚振福处借款36000.00元,有被告刘立臣、翟永春亲笔所打欠条一张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臣、翟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振福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刘立臣、翟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70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