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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告董某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飞,被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4月5日生育儿子臧某甲。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已分居一年多,期间,原告无法探望年幼之子。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董某某举证及臧某质证意见:1、董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董某某主体资格。臧某对此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在被告处。臧某对此无异议。臧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无缘无故与被告吵闹,经常离家出走。现不同意离婚。臧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董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臧某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董某某与臧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生育儿子臧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离家至今未归。现董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董某某与臧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董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董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