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争元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争元,王胡旦,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争元,男,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申请执行人:王胡旦,男,汉族,山西高平人。被执行人: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西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胡旦与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争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争元称,其于2010年5月18日与晋城市新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全部房款,购买晋城市新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城市城区文博路南段839号聚苑小区A座三单元3281号,价格为3806元/㎡,面积为238.81㎡,总价款908979元。并于2010年6月23日在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备案合同编号为JC201000258。在接到聚龙苑物业公司通知,其去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房屋被查封,现请求中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4日,王胡旦与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晋城市新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胡旦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日,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聚龙苑的14套住房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王胡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胡旦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执行完毕止,包括已支付的利息630万元);二、被告山西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归还欠款,王胡旦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王胡旦聚龙苑小区14套住房予以查封。另查明,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已对聚龙苑小区A座三单元3281号房屋办理预售房屋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李争元身份证复印件、李争元购房交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争元买受被执行人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聚龙苑小区A座三单元3281号房屋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其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应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山西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市城区“聚龙苑”小区A座三单元3281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李高原执行员 白素芳执行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