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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凤玲与王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凤玲。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庆。原告陈凤玲与被告王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玲诉称,被告王良庆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良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庆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陈凤玲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凤玲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庆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陈凤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凤玲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王良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良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