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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旭与郭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14号原告胡旭。委托代理人郭立平,系原告胡旭之夫。被告郭懿。原告胡旭诉被告郭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诉称:2014年7月13日,丈夫郭立平开车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的电动车挡住道路,郭立平便鸣喇叭要求挪车,被告郭展生妻子将车挪开后,被告郭懿以原告鸣喇叭为由又将电动车挪回原位,且出口恶言,后自己劝架被被告郭懿打伤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7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懿辩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丈夫郭立平开车从自家门前经过,因父亲的电动车停在门前,但并未挡道,郭立平不分青红皂白按喇叭,并与母亲发生口角。自己在家被吵醒便与其理论,郭立平口出恶言向自己扑来,父亲郭展生和母亲上前拉架,随后结束了争吵。但郭立平随后手持凶器又翻墙到自己家中闹事,其妻胡旭也带家人到自己闹事,期间被郭立平误伤,原告所述并不属实。郭杜派出所对此次事件的处理并没有根据基本事实,原告的起诉不应立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早6时,因原告丈夫郭立平认为被告郭懿家门口停放的挡住自己的去路,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经邻里将两人拉开后,原告丈夫郭立平站在与被告家的界墙上向郭懿家扔砖,将郭懿的头部砸伤,原告胡旭到郭懿家,被告郭懿将胡旭的头部打伤,后双方到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等,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431号、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立平与被告郭懿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胡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诉请损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懿因琐事与原告丈夫郭立平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懿将原告胡旭头部打伤,被告郭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次侵权事件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63.78元,经核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情况,认定为1200元(80元×15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为480元(60元/天×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结合其住院病案,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无加强营养需要,故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其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胡旭因此次纠纷所致经济损失共计7083.78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懿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83.78元。驳回原告胡旭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元,原告胡旭已预交,由被告郭懿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