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天富与朋元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富,朋元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周天富,男,192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昌模(系原告之子),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朋元琼,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号4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949—4。负责人张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天富诉被告朋元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天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予支付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朋元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富无责任。渝B03E**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朋元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周天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天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天富受伤后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10:42:08分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12213.78元,其中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下的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65000元,朋元琼支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尚欠费2213.78元。原告要求先予执行手术费3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依职权对就诊医院进行调查了解,该院表示原告受伤入院二月有余,已错过最佳手术时机。且原告系九旬老人,身体体质较弱,手术过程及术后可能存在的风险无法评估,故医院一直采取保守治疗,现已做牵引治疗二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先予执行手术费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先予执行护理费42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岁较高,尚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已欠医疗费部分予以先予执行。因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故酌情主张由被告朋元琼先予支付周天富已欠医疗费22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由被告朋元琼先予支付周天富住院医疗费2213.78元,此款限三日内支付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帐户(户名: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胜利分理处,账号:310002892920001xx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