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隆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铝××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原系佛山市南海金顺铝业有限公司熔铸车间主管。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隆某在金顺铝厂熔铸车间工作时,驾驶粤Y×××××运送一车废铝到挤压铸车间加工,因另一辆货车阻挡,隆某将装载废铝的汽车停放在车间地磅旁边。同日19时许,隆某乘无人之机,××经营的废品店。××曾与金顺铝厂有业务往来,××同意以每吨1.2万元的价格收购该批废铝,双方约定数日后付款。经过磅,废铝净重14.335吨。交易后,隆某驾车离开。同月30日,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赔付金顺铝厂1806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查明,涉案废铝价值1634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