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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执补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鄢运良、XX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鄢运良,XX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鄢运良,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XX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鄢运良、XX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23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2693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