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凤飞与杨文霞、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霞,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17号案外人姜凤飞,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杨文霞,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白玉军,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高小鱼,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白玉军配偶。被执行人高春梅,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3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文霞申请执行白玉军、高小鱼、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70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春梅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滩村路西倒数第一、二家两套三层独院。案外人姜凤飞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370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凤飞称,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人高春梅为抵偿债务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路西倒数第一、二家两套三层独院抵偿于案外人姜凤飞,当时亦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2014年3月份高春梅将该房屋交付于案外人姜凤飞,姜凤飞也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姜凤飞提交如下证据:姜凤飞与高翠英及高春梅签三方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1份,姜凤飞向高翠英以及高翠英向高春梅转账的银行转账汇款单6支,姜凤飞分别与杨旭平、杨彩兰、高永刚、蔡生文、李小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5份。申请执行人杨文霞辩称:案外人所提异议纯属虚构事实。单滩村村民、村委会干部及左邻右舍均称该房屋系高春梅所有,且一直向他人出租。高春梅在2015年春节期间及3月份回到该村仍居住在该房屋。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姜凤飞与高翠英及被执行人高春梅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姜凤飞分别与杨旭平、杨彩兰、高永刚、蔡生文、李小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未经审理,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姜凤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且本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370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单滩村集体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故案外人姜凤飞主张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撤销本院(2014)神执字第03703-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案外人姜凤飞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