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吉甬润办公家具制造厂与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甬润办公家具制造厂,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安吉甬润办公家具制造厂。投资人:张旭勇。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原告安吉甬润办公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甬润厂”)与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379元,延期未付货款每月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托盘买卖关系。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四次向被告发货,总计价值17379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签收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甬润办公家具制造厂货款人民币17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