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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培明诉上海康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培明,上海康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为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培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培明、被上诉人上海康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锋、宣博洋、原审第三人上海外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11月17日,付培明(乙方)与康为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暂定价款为64.30万元(人民币,下同);甲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04年1月17日,康为公司向付培明交付了系争房屋。当日,付培明与康为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付培明签署了《房屋检查表》。2004年2月24日,付培明提交了住宅装修申请表,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0月,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付培明名下。2014年10月,付培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康为公司支付付培明2个房间的维修费2万元;2、康为公司对3个房间的顶棚进行维修。原审审理中,付培明明确主体结构及墙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粉刷存在裂缝及脱落问题。付培明称其取得系争房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顶棚部分付培明刷了一层涂料;装修后隔了半年入住系争房屋,于2005年下半年发现顶棚的粉刷有裂缝;付培明报修后,物业每年都有一两次到系争房屋查看顶棚的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关报修的证据。付培明与康为公司均认可顶棚装修的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但付培明认为,顶棚的粉刷脱落是在2006年之前发现,并且之后没有修好,康为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保修义务。付培明为证明系争房屋顶棚粉刷脱落,提交系争房屋的室内照片若干。康为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对拍摄地点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付培明为证明就系争房屋顶棚粉刷的质量问题向物业反映过,提交情况说明两份。2007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南客厅、北客厅、北书房3个房间顶棚有裂缝、粉刷脱落,2006年3月份由原承建商全部返工,2006年下半年顶棚又有裂缝,2007年11月份粉刷脱落;2005年南主卧室及南次卧室顶棚有裂缝,后因为返工会影响学习,没有进行返工。2007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系争房屋的5个房间顶棚粉刷大面积出现裂缝、脱落已经有三年时间,其中三个房间顶棚返工后再次出现裂缝和脱落问题,多次催促返修,一直未解决,如再不解决,只有自己请装修工人返工,返工费用为每个房间1万元,共计5万元。两份情况说明均由名为“宓某某”的人签收。康为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付培明另提交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10月,张某某陪同小区物业经理去本小区某号某某室房屋处理顶棚裂缝事宜,以前也有过几次,但是时间记不清楚了;宓某某在2004年至2008年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维修部门的负责人;落款处张某某签名,小区居委会盖章。康为公司认为居委会无出具时效中断证明的资质,居委会本身也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过相应要求。原审审理中,根据付培明提供的张某某的电话号码,法院当庭拨打了电话,张某某在电话中表示,2014年12月去过系争房屋一次,之前没有去过系争房屋,之前居委会是否去过、去过几次,他不清楚;张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居委会工作,但是2014年12月才开始处理系争房屋的事。付培明认可电话是张某某本人接的,但是认为其在电话中的陈述并不属实。康为公司表示是否为张某某本人,并不清楚。原审认为,付培明与康为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康为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付培明使用。首先,付培明承认其对顶棚原有的粉刷层上过涂料,并且付培明是在其装修入住后才发现顶棚粉刷出现裂缝及脱落,也无法证明顶棚粉刷的质量问题系康为公司提供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次,系争房屋顶棚粉刷的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相关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最后,即便付培明于2007年提交的2份情况说明属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就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付培明未能提交相关报修的证据,付培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付培明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法院认为,付培明要求康为公司修理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付培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付培明负担。判决后,付培明不服,上诉称,交房后发现顶棚有质量问题,其一直就找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在2006年也组织过维修,但没有修好。之后,上诉人曾在2007年以书面形式告知过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和开发商都没有再进行过维修,其自行维修了两个房间,花费2万元。之后每年上诉人都会找物业公司1-2次,不存在超出保修期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康为公司辩称,2004年房屋就已经交付了,在保修期内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质量异议,直到发生原审诉讼才得知这件事,该问题即使存在也早就超出了质保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物业公司述称,上诉人在入住后确实提过一次顶棚的问题,但也是在装修之后,其在2006年3月联系了施工方去现场维修,之后再未收到过维修通知,这些问题早就超出了质保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3月曾对系争房屋顶棚组织过修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房屋的顶棚保修期至2006年1月届满。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3月组织过对顶棚的修理,该时点已经超出了保修期限。上诉人称其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在2005年,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事实。其后,上诉人虽又在2007年12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但该时间亦在保修期届满后,而且从2007年12月21日至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未能再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或第三人主张过维修。因此,即使该部分质量问题存在,也早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继续承担无偿维修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维修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及付款凭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付培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付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